第二节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用于调整国防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技建设、战争动员体制、国防生产、全民防御和国防教育等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防法规的性质与作用
(一)国防法规的性质
国防法规是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防建设领域中的法律体现。国防法规与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中国的国防法规,除了具有无产阶级的根本性质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国防法规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第二,国防法规具有较强的从属性。
第三,国防法规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
(二)国防法规的作用
社会主义的国防法规是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制度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本质的反映。国防法规的这种根本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社会作用。
1.巩固社会主义制度。
2.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3.保证国防现代化顺利实现。
二、制定国防法规的等级权限与实施
(一)国防法规的制定
国防法规的制定,是统治阶级把自己有关国防建设的意志以及国家的意志,通过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体现出来的立法活动。
这种立法活动,依据国防法规的不同层次,分属不同的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制定和颁布。
国防法规以国家宪法为基础,由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内容也是十分丰富的。
从已经颁布的国防法规来看,基本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
2.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的法规
3.国务院各部、委和军委各总部制定的法规
4.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制定的法规
(二)国防法规的实施
国防法规的实施是指国防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法律规范只有当它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得到贯彻和实现时,它的作用才能显示出来,它的存在才有意义。
中国国防法规的实施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基本方式。
一是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来解决具体问题,即国防法规的适用。国防法规的适用,就是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其职权实现法律对国防建设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
二是由全体公民用国防法规来规范自己的活动和行为,即国防法规的遵守。国防法规的遵守,就是要使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国防法规的许多规定,主要依靠国家机关来贯彻执行。
三、主要国防法规简介
中国历来重视国防法规建设,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战争动员与后方工作的训练》、《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边区战时勤务人员暂行办法》等多种法规。
建国以后,又依据中国宪法的规定,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防法规。这些国防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国防建设走向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的正确轨道,也标志着中国国防法制体系已初步建成。
(一)我国国防法规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国防法》的制定和颁布,是中国国防史上和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加强国防建设和完善中国军事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体现了党和国家领导国防的一致性
2.体现了中国国防的正义性
3.体现了中国国防的人民性
4.体现了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协调性
5.体现了基本军事法律的综合性
(二)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和规范国防教育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于同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号主席令公布实施。
1.适应了中国的国情和中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势
2.规范了学校国防教育的形式
《国防教育法》第二章第十三至十七条专门制定了各级各类学校进行国防教育的形式,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地位,说明了国家对学校国防教育重视的程度。《国防教育法》第十三条指出,“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国防教育法》第二章还对学校国防教育的开展作了制度上的规定,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的要求,对各级各类学校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国防教育法》除了对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有具体的要求外,还对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也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的要求,说明国家把是否具备国防意识作为干部考察的条件之一。
3.明确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4.强调了落实《国防教育法》的保障和违反《国防教育法》的制裁措施
(三)我国兵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即第二部《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九届六次会议进行了修改,对中国的兵役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1.我国兵役制度的特点
中国新《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上述规定,指明了中国的兵役制度“两个结合”的特点。
首先中国兵役制度是由中国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在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神圣的权利。
其次,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是为了保持部队的战斗力的需要。
再次,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的后备兵源的建设。
2.中国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
(1)服现役
(2)服预备役
(3)学生军训
(4)为服兵役的公民承担一定的优抚义务
3.兵员动员及有关规定
《兵役法》规定:“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为此《兵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①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②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④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四)我国的军事权益保护制度
1.军事设施保护制度
2.军人婚姻保护制度
3.国防专利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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